广西广场舞大赛中,老年表演者意外身亡事故

据国内媒体报导,年,9月28日中国广西,当时数多名年纪相仿的中年女子,穿着传统服饰站在舞台上载歌载舞,其中前排的一名年纪较长的参赛者,动作突然有些异样,接着直接仰躺倒地一动也不动。

而一旁舞者则淡定地继续演出,不仅没有上前查看状况,更直径跨过昏迷的舞者,过了好一段时间,众人才察觉异状,一直到音乐逐渐停下,其他人才围上去关心。

随后医护人员赶到舞台上,为女子检查并实施CPR,但为时已晚,女子经抢救后仍不幸身亡。

据了解,这场表演为当地较大规模的广场舞大赛,不少热爱广场舞的同好争相报名,而昏厥的女舞者是一名退休老人,在事发后当天活动也终止,同时取消相关评比颁奖活动。

在双节来临之即,在欢庆的舞台上突然出现这样的意外,真是让人心痛。

我们知道,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

在他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意外时,无论是从情理上还是法理上都有救助的义务。

对于救助行为,有些会认为:人救活了,好说,万一人出现意外,就引火烧身自找麻烦了。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明确: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被称为中国的好人法。

那么什么是《民法典》中的“紧急救助行为”?

“紧急救助行为”需要具备三个特征:

1.自愿性。即救助人没有救助的法定义务,只是出于自愿,譬如像警察、消防员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就不符合该特征;

2.利他性。不具有利己性,即救助人的主观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3.紧急性。即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基于紧急情形,客观上具一定的危险性。

本案例中,如果其他舞者包括台下的观众对倒地女子的救助完全符合“紧急救助行为”的特征,已构成“紧急救助行为”,因此,即使对倒地女子的人身造成一定的损害或者造成死亡,作为救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既然法律规定的如此明确,那为何众多舞者甚至台下一众观众没有及时出手相助?

一是事发突然,许多人反应不及,这应该是主要原因。再说,大多数人也没有想到后果如此严重,以为不过是偶尔的跌倒,谁会想到这么一倒就送了一条人命?如果早想到这一点,我相信许多舞蹈者甚至观众都会出手相助,因为这是中国人的善良基因。

二是集体荣誉高于一切的传统理念。长期以来,我们在个体和集体的关系上,认识有偏颇,更多强调集体高于个体。舞蹈比赛是集体荣誉,个体的跌倒自然不能影响集体,更重要的是许多人认为哪怕个体牺牲事小,集体荣誉事关重大,这是认识的误区。要知道,没有任何集体荣誉会比人的生命还重要。

三是参赛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说责任不到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明确: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企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类:一类是义务人负有的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损害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另一类是义务人负有的防止或制止第三人对他人实施侵权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安全保障义务的这两种类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条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也分为两类:其一,义务人因自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侵权责任(民法曲侵权责任编第条第1款,即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其二,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条第2款)。

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损害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主要内容就是:义务人应遵守法律规定和约定,尽到谨慎注意之义务,确保不因自已的行为或管理、控制下的物件及人员给他人造成损害。

组织广场舞比赛,在我国参赛者主要群体是“大妈”,大妈年龄较大,因此组织者有义务配备现场医务工作者和急救药品,在发生倒地灾难时应及时救助,而不是无动于衷,事后才出手。

逝者生命不可挽回,但反思这个事件,或许对双节期间组织活动的单位和人员一些启示,那就是生命至上,安全第一。

王学堂

感谢



转载请注明:http://www.kjunzhulun.com/gcwdw/7936.html

网站简介| 发布优势| 服务条款| 隐私保护| 广告合作| 网站地图| 版权申明

当前时间: